|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统计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统计信息工程现代化建设计划,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按"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填报"的原则,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市、县(市、区)统计局组织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取得湖南省统计局、人事厅颁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已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必须每年接受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业务继续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统计人员调离时,必须由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确保统计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的原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并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 统计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改正不符合实际的统计资料,揭发、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和竣工后30日内,必须按隶属关系到市、县(市、区)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全市性的基本统计数据或者综合性的统计数据由市统计局公布。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资料一致。所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条 各部门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反映国民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报表以及统计分析材料(除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统计制度规定,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制定政策、计划、考核评比,进行奖励或者惩罚,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组织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介质)和统计资料档案等管理制度,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在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期间,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统计原始资料、统计台帐、统计登记证、统计人员上岗证与统计有关的会计、业务等资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提供不真实资料。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在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可向被查询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应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其他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或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和省里有关法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按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的比例("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给予罚款。 1、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至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至20%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至3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数额较大但占报告期实际数比例较小的,可视情节轻重参照上一档处罚; 7、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比例较大,但违法数额较小的,视情节轻重参照下一档执行,但最低处罚不得低于1000元。 对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统计行政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由统计行政机关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有关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统计登记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统计登记的,由统计部门商请同级计划、经贸、建设部门联合发出通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配备统计人员或安排无统计岗位资格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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